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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永泰縣農村產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樟政綜〔2019〕35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直各有關單位:

  《永泰縣農村產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縣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永泰縣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7日

  永泰縣農村產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永泰縣農村產權流轉市場,規范農村產權流轉行為,推動城鄉統籌發展,優化資源配置,根據《關于引導農村土地經營權有序流轉發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的意見》(中辦發〔2014〕61號)、《關于引導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4〕71號),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縣從事農村產權流轉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產權流轉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依法、自愿、有償,公開、公平、公正;

  (二)堅持統籌城鄉發展,集約節約利用農村資源;

  (三)堅持農民自主、村民自治,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農村產權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權益;

  (四)堅持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尊重農民的流轉主體地位,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強迫流轉,也不能妨礙自主流轉。

  第四條  本縣所轄農村集體產權依法轉讓、出租、轉包、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轉的,依法進入永泰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進行;鼓勵農民個人產權進場流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一)農村產權流轉服務范圍主要包括:(1)農戶承包土地經營權;(2)林權;(3)“四荒”使用權;(4)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5)農業生產設施設備;(6)小型水利設施使用權;(7)農業類知識產權;(8)其他。

  (二)對永泰縣轄區內國有及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國有企業、行政事業單位所屬的各類資產、資源處置和旅游資源的初次轉讓和再次轉讓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經產權項目流出方的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進入永泰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依法進行公開流轉。

  第二章  流轉機構

  第六條  (一)成立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負責收集匯總并發布本行政區域的農村產權流轉信息、受理流轉咨詢和申請、協助產權查詢、出具產權流轉鑒證書,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和資金結算手續、政策咨詢、宣傳推廣及開展鄉鎮村居工作人員業務培訓等;引進第三方機構開展資產評估、法律服務、項目推介、抵押融資、流轉等服務。

  (二)鄉鎮設立農村產權流轉服務站,由分管領導任站長,配備1-2名工作人員。負責屬地農村集體資產核查匯總,收集匯總本鄉(鎮)流轉信息,核實流轉信息,定期與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實行信息數據交流對接和匯報,提供農村產權流轉政策相關咨詢服務,并做好宣傳。

  (三)建立村(社區)級農村產權流轉服務點,確定1名村主干為本村農村產權流轉信息員。負責配合鄉鎮做好農村集體資產核查,收集本村農戶產權流轉信息,定期上報鄉鎮農村產權流轉服務站,并做好農村產權流轉政策宣傳和咨詢服務等工作。

  第七條  成立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本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部門的監管機構,負責對農村產權流轉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

  縣農業農村局、林業局、水利局、文體旅游局、不動產登記中心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引導鼓勵相關農村集體產權進場流轉;協助縣農村產權流轉流轉服務中心做好信息發布前的各項審查工作;協助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監督管理委員會做好產權流轉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縣農業農村局、林業局、水利局、文體旅游局、不動產登記中心等相關部門負責制定本職能部門產權流轉規則,報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   流轉方式和程序

  第九條  農村產權流轉采取協議、競價、拍賣等方式。

  第十條  產權流轉活動中的流出方或者受讓方,可以直接向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申請進行產權流轉。

  第十一條  流出方申請流出產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流出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產權權屬的有關證明;

  (三)準予產權流轉的有關證明;

  (四)流轉標的的情況介紹;

  (五)標的底價及作價依據;

  (六)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縣農業農村局、林業局、水利局、文體旅游局、不動產登記中心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流轉申請及相關材料依法進行審查、產權查檔和權屬確認。審查通過的,由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統一對外發布產權流轉信息,征集受讓方。

  第十三條  受讓方申請受讓產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資格審查:

  (一)受讓方的資格證明;

  (二)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三)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應當依據征集到的受讓方情況,指導流出方選擇交易方式。

  (一)在項目信息發布期滿后,只征集到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采取協議方式進行流轉;

  (二)在項目信息發布期滿后,征集到一個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采取公開競價、拍賣的方式組織實施流轉。

   第十五條  流出方與受讓方成交確認后,應當簽訂產權流轉合同。

  產權流轉合同經流出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后,由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審核并出具《產權流轉鑒證書》。

  第十六條  在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進行產權流轉的流出方、受讓方,應當憑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出具的《產權流轉鑒證書》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四章  流轉的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集體產權的流轉價格,以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依據;流轉價格低于評估值的,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決通過。

  個人產權流轉價格可以依據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也可由流出方自行確定。

  第十八條  產權流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確認后中止流轉:

  (一)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中止流轉的;

  (二)流出方或與產權有直接關系的第三方提出正當理由,并經產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

  (三)產權存在權屬爭議的;

  (四)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認為有必要經有關監管部門或機構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產權流轉的情形。

  第十  在產權流轉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操縱流轉市場或者擾亂流轉秩序的;

  (二)有損于流出方、受讓方進行公平流轉的。

   第二十條  產權流轉的收費標準。

  為了扶持農村產權的流轉,對作為流出方的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原則上免收流轉服務費用,流轉成功的按照相關規定標準向受讓方收取;第三方引入的資產評估收費,流轉不成功的原則上按相關規定最低值減半向流出方收取,交易成功的按相關規定向受讓方收取;對其他流轉主體按規定收取相關費用。

  第二十  流轉權益保障。

  (一)縣農業農村局、林業局、水利局、不動產登記中心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縣范圍內農村產權的登記和頒證管理。

  (二)農村集體產權的流轉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農民個人產權須是本人自愿流轉。

  (三)農村土地折資入股后的權益或收益分配權流轉,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有優先購買權;農村集體經濟項目的承包經營權流轉,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購買權。

  (四)流轉收益按下列規定執行:

  1.耕地、林地等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農戶或村集體所有;

  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獲得的流轉收益,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用于社會保障、新農村建設等公益事業。具體管理辦法,按相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管和爭議處理

  第二十  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辦法規定,對產權流轉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對違反產權流轉規則的當事人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  在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進行產權流轉過程中,若流出方與受讓方發生產權流轉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合同約定申請仲裁或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若流出方、受讓方與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中心發生產權流轉糾紛,當事人可以向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  本辦法由縣農村產權流轉服務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同時廢止2015年頒布的《農村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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